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2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娟
籍設苗栗縣○○鎮○○路000號(苗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娟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幫助詐欺」更正為「幫助詐欺得利」。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9月7日」更正為「9月7日某時」。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德 』之詐欺份子使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更正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德』之人。嗣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15時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更正為「詐欺犯
罪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孟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
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得
利犯行,並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得利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及衡酌本案被害之金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門號SIM卡後已實
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本案門號SIM卡,雖係被告交付予詐欺犯罪者使用為詐騙工
具,然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並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而停止使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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