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252號原告 周昀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文生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新竹市○○段○○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段○○○巷○○號,下稱系爭建物),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謝清松應將系爭建物於民國106年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系爭建物價值為準。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38萬1,614元,是以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上開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即為138萬1,614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萬1,6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76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4,76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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