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宏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宏富係屏東縣恆春鎮「船帆石鐵支水上活動公司」之經營業者,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從事水上活動,應提供遊客救生衣與安全帽使用,以避免遊客落水時,發生溺水或頭部碰撞香蕉船、水上摩托車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104年7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 江昕 霓(原名:
江書晏 )與友人報名參加「船帆石鐵支水上活動公司」之水上活動三合一,進行以水上摩托車拖行U型船活動時,僅提供救生衣供告訴人 江昕霓 穿載,卻未提供安全帽,嗣被告以水上摩托車拖行U型船上岸之過程中,U型船因風浪而翻覆,告訴人江昕霓因而落海,其頭部碰撞到水上摩托車,致受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及後遺症、頸部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昕霓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