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號上訴人 周俊孝 住○○縣○○市○○里○○○街00號000000000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施信宏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具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者,無論其形式為「抗告」、「請求更正」或其他類此之任何方式,均應以上訴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二、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
三、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表明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聲明異議,依首揭之說明,應視為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倘係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0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39萬5000元=260萬5000元),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258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陳正禧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