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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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富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鄧富元騎車上路之時間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富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豐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8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竊盜案件,今又再故意犯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
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已為第2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⑶且因而自摔肇事,並致己受有體傷,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⑷兼衡其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⑸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