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107年1月19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12
月15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於107年1月19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他字第267號執行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109年3月13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8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他字第10600號執行在案(下稱後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上開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2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他字第267號執行卷宗全卷及後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他字第10600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訛。
㈡惟受刑人於前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後案所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係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2案件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至明,是在受刑人犯上開2案件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皆不相同之條件下,自不足以遽認受刑人有「非予執行刑罰即難收矯正效果」之情況。
㈢再者,受刑人於犯前案時,剛足22歲,尚屬年輕識淺,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前案,事後已與前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依約履行完畢,且獲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乙節,業經本院核閱前案執行卷宗無訛。又受刑人後案雖係酒後駕車,惟係初犯,此有受刑人之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知受刑人並非酒駕之慣犯,佐以後案犯罪日期是109年3月12日,距前案緩刑期間開始之日(即107年1月19日)已逾2年之情,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後,已知所警惕,後案之發生應係其一時失慮所致,且後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足以罰其所犯,就前案緩刑及後案所犯等情節而論,如撤銷前案之緩刑,恐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㈣綜上,檢察官聲請意旨並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予以說明,遽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實質理由,而得以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是本件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