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 黃沛蓁 被告林○○
林文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麗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於民國107年7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7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右小指扭傷等身體健康之傷害,被告林○○並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日確定。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0元,另因身體受有傷害,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9,650元。而被告林○○係00年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尚未滿20歲,被告林文河、鄭麗芸為被告林○○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8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則以:當時原告沒有注意後方車況而突然左轉,導致我來不及而撞上,且於醫院急診就醫之費用原告說不用賠償,亦有送很多營養品予原告等語;被告兼訴訟代理人鄭麗芸則以:原告突然左轉致被告林○○撞上,被告林○○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且當時被告林○○有載人,騎車速度不可能很快,於車禍當天有向原告道歉。另就原告提出之驗傷單僅看出受一點皮肉傷,且拿沒有車行蓋章的車輛估價單請求賠償。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50元不爭執,但就原告請求慰撫金49,650部分爭執,原告損失沒有這麼大、不清楚原告要求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㈠被告林○○於107年7月2日2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77號前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方向右前方,欲左轉跨越分向線前往該路段277號時,二車於該路段277號前之東往西車道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踝、右肘挫傷、右小指扭傷之傷害。而被告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揭刑事卷查核無訛,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被告林○○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庸賠償等語
。然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右前方車輛行駛動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分別附刑事卷可參,則被告林○○疏於注意車前動態,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傷,被告林○○即有過失,且與原告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並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前揭刑事卷足稽(參本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60號卷第9頁)。
是被告抗辯被告林○○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即不足採,本院並斟酌上開車禍發生之狀況、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林○○之過失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林○○於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文河、鄭麗芸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被告林○○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35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堪憑信,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2.非財產上損害49,65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為家管、無收入,撫養二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二筆財產、無所得;被告林○○為學生,名下有一筆財產、無所得;被告林文河高職畢業,業商,月收不到2萬元,需撫養二子女,名下有一筆財產;被告鄭麗芸高職畢業,與被告林文河一起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有4筆財產,除扶養二子女外,另扶養母親每月3,000元等情,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暨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受傷程度等,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自負8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本院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0元(計算式:(350+5,000)×20%=1,070)。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在1,070元範圍內,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刑事第二審合議庭移送前來,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判決宣示後即已確定,不生假執行問題,又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沈培錚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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