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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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單聲沒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葦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6年度聲沒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總淨重肆點伍壹肆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昱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29、5229、5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1包、1包(驗餘淨重4.0617公克、0.3527公克、0.0998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17日施用毒品遭查獲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修正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關於毒品沒收部分,因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係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乃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屬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吳昱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17日、同年7月4日為警查獲,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5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4329、5229、5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又歷次查獲被告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6包、
1包、1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4.0617公克、0.3527公克、0.099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
9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29號卷第80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229號卷第3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5692號卷第45頁),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