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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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葉衍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HC8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復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葉衍於民國100年1月12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見舉發路口為紅燈,即右轉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惟發現巷弄內有2名巡邏員警,於是伊又迴轉出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並右轉林口街。隨後即遭該2名巡邏員警攔下盤查,伊亦配合員警盤查。詎其中1名員警不分青紅皂白即開闖紅燈,伊曾苦苦哀求員警,伊係紅燈右轉,並非闖紅燈,況伊長期失業、父親癌症
1年半剛過世,欠銀行很多錢,且重型機車紅燈右轉600元,闖紅燈1,800元,兩者相差1,200元,豈非逼人走絕路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100年1月12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忠孝東路5段
524巷5弄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旋經警當場攔停舉發「闖紅燈」之違規,經員警將通知單欲交付異議人收受時,異議人拒絕簽收,執勤員警乃註記拒簽拒收字樣,並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地點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連苡翔 到院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於本院卷第6頁)在卷可參,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異議人雖辯稱僅有紅燈右轉之違規,並未闖紅燈云云。惟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連苡翔到院結證明確:當時伊騎車執行巡邏勤勤務,行經舉發路口,伊在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口準備要右轉林口街時,目擊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順著林口街方向闖越紅燈,伊發現異議人違規後,遂將異議人攔停舉發,當時異議人還請求伊改告發其他交通違規事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復有與其證述情節相符之現場照片4張及舉發現場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經核證人連苡翔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證詞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並無明顯瑕疵,而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人間並無怨恨仇隙,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罪責之可能及必要。又參之證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參見本院卷第24頁),異議人所騎乘上開車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街闖紅燈(北往南方向)通過路口時,既係經由證人以直接目視之方式發現,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反觀異議人如確信自己紅燈右轉並未闖越紅燈,遭警攔停舉發時,自當據理力爭,何需商求員警輕罰,況異議人就紅燈右轉乙情隻字未提,亦有上開舉發現場錄音光碟附卷供憑,再參酌異議人辯稱伊紅燈右轉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後,看見巷弄內有巡邏員警,因巷子很小,以為違誤闖單行道,復又迴轉出忠孝東路5段524巷5弄,並右轉林口街等云云,然又自承上開違規路口離伊家很近,伊常常會經過該路口,該路口平常為閃燈,於行人欲穿越馬路按鈕時才會正常運轉紅綠燈,然行人一按燈即會停等紅燈很久,其通常會紅燈右轉,以行駛別條道路,避免停等紅燈等語,則異議人對系爭違規路口應相當熟悉,其上開所辯紅燈右轉後認誤闖單行道始行迴轉再右轉才被警攔查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採信,異議人應係行駛林口街直接闖越路口紅燈後在林口街為警攔查,其有上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至異議人所稱家逢鉅變,原處分將使其生活經濟陷入困窘等情,縱令屬實,既與認定異議人是否違規無涉,自非本院審酌原處分是否適法之事由,異議人持此主張撤銷原處分,無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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