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 楊蔡玲珉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董俊夆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計算之,而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萬9,250元(計算式:1891×10
500×2/1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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