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華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木棍壹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先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A1車輛前方」補充為「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自內側車道快速變換至外側車道A1所駕駛車輛之正前方停下,迫使A1為免兩車碰撞而停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A1行使駕車前行之權利」、證據名稱「監視器犯拍畫面暨A1車輛照片16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畫面暨A1車輛照片22張」,並增列「被告張育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 陳宏瑋 於警詢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育華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因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前均未曾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均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公訴人對被告強制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犯罪事實欄明確記載被告將其車輛停放於告訴人A1車輛前方之事實,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強制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26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因認告訴人切到其車道,且其案發時心情較不好,一時憤怒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職業為自營裝潢、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自由法益、財產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分別係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罪,侵害之法益類型迥異,行為態樣有別,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確有不同,及其犯罪之時間集中於108年12月24日19時50分許,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