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前為夫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為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被告竟因細故而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可議,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具悔意,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