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清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清字第7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三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一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八五,及其上建物二一五五七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三九點二九平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面積一二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共同使用部分二一五八九建號權利範圍五○○分之七),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街○○號之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抵押權人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嚮)。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12條第
1項、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聲請人之不動產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向民事執行處查證,聲請人之不動產既經本院民國97年度司執字第79632號強制執行中,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職權審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乙○○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1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不受清算程序所影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5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公告之翌日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