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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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仕龍東巷52號之住處前,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且應注意其飼養地緊鄰公眾往來之通路,時有路人經過,須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防免該犬隻脫免束縛而傷害途經該處之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該犬栓以鐵鍊等安全防護措施,於民國97年8月3日下午8時30分許,適乙○○行經上址時,遭該犬衝出咬住其右臀,致乙○○受有右側臀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三)驗傷診斷書
1紙。(四)照片2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卻未善盡其管理人之責任,使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乙○○,實屬可議,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