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丞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丞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丞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3年度審易緝字第2號卷第81頁背面、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葉丞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102年2月初、102年2月中旬之犯行,共2罪)、同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102年3月11日遭查獲之犯行)。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3月11日所為之竊盜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遂其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竊得財物並未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所犯竊盜未遂罪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其餘所犯竊盜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本案行竊用之複製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於本案遭查獲當時,經被告丟入馬桶內沖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該鑰匙既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