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鑽石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97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係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係台北市○○區○○
路○○○號5樓之4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依規約被告每月應繳納的管理費為新台幣(下同)760元
,如未在規定之日前繳納,應加收年息百分之10之遲延利
息。
2被告自96年7月取得建物所有權後一直沒有繳納管理費。
96年8月至97年7月計12個月期間積欠的管理費為9120元
(760×2=9120),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3系爭房屋的管理費,被告的前手甲○○自91年間起即未繳
納,原告對甲○○的訴訟,只是針對甲○○為所有權人時
期的部分即91年至96年6月期間的管理費,與本件原告對
被告請求的96年8月至97年7月管理費,二者並不相同。
4為此請求被告給付9120元,及自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
1系爭房屋是被告於96年間向第三人即訴訟代理人甲○○購
得,該屋仍由甲○○居住,被告只是按月收取租金。原告
也有對甲○○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不應再向被告請求。
2系爭房屋由甲○○所居住,享受管委會的勞務成果,被告
並未受益,原告應對甲○○請求,不是被告。
3管委會與住戶間係委任關係,委任人享受受任人即管委會
提供勞務的成果,並給付報酬即管理費,管理費要雙方約
定,是委任契約,不可由規約規定。被告未居住在原告社
區,原告以之為當事人起訴,當事人並不適格且管理費過
高。
4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1、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96年8月至97
年7月間12個月管理費9120元未為繳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
之建物登記謄本、組織報備證明、規約、管理費收費標準、
管理費催繳通知信函、管委會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管理
費收費標準表等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可信
為真實。
2、至原告主張被告有繳交管理費義務之事實,則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原告已向台北地院另對甲○○請求,不應再向被告
請求,而管理費是住戶與管委會間委任關係的報酬,不可由
規約規定,系爭房屋係甲○○居住,被告未享管委會提供勞
務成果,原告對被告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3、經查:
⑴、原告就系爭房屋在台北地院對甲○○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
該院97北小調1630),請求的管理費期間為91年4月至96年
7月,有該事件傳真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在卷可佐,被告
主張原告重複請求,容有誤解。
⑵、「住戶係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
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
文。依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為所有權人,即
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當為原告社區之住戶,不因
被告有無現實居住在系爭房屋而受影響。
⑶、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分
別規定「住戶應遵守規約規定事項」、「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見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
用之收取,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有規定,
應優先從其決議或規定。原告社區關於住戶管理費的收取標
準,已於規約第10條明確規定,有原告提出之規約、管委會
第1屆第2次會議紀錄、管理費收費標準表等為憑,被告以
其與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為由拒絕繳納,自不足採。
⑷、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
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
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明定。被告自96年7月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迄未給付管理
費,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法定遲
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2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