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省忠選任辯護人王一澊律師
陳偉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省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盧省忠與 林綉麗 為同事,迭起糾紛爭執,盧省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林綉麗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徒手將上址住處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致該電線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林綉麗。
二、案經林綉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盧省忠固不否認有於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並將該址大門外電箱內電線拉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其拉扯的電線是接到 伊蓋 的工寮云云;其辯護人亦為其辯以:被告所挽扯的電線是工寮電線云云。經查:
(一)據證人林綉麗於警詢證稱:因我住家○○○區○○路○段○○○巷○○○弄○○號)大門口電表遭盧省忠毀損破壞,故至所提告製作筆錄,107年06月18日14時30分許我返回住家時,發現住家電動大門都打不開,發現是住家大門電箱被人破壞,後來經我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是我前同事盧省忠於107年06月18日13時26分許,至我住家門口毀損破壞我住家大門口電箱,盧省忠將電箱內電線都拉斷,害我住家完全都沒有電,後來通知師傅來修理花了新台幣(下同)6000元,所以總共損失6000元等語(偵字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證稱:107年6月18日13時26分許,被告到我住處,拉斷總電源電線,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電線部分我當天15時許,有請師傅來維修,花了6千元,當時我不在家,我去菜園種菜,被告到我家時,猛打手機跟猛按我家電鈴等語(偵字卷第24頁);於本院結稱:跟盧省忠以前是同事也是朋友,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26分發現住處大門外的變電箱的電線被拉斷,那天在家裡的菜園,被告狂打我的電話、按我家門鈴,後來我看遙控器總電源被破壞,遙控器無法使用,監視器也錄到被告來家裡後就沒錄到了,偵查卷第14頁下方照片就是遭毀損的電線,這是控制家裡所有電器的電箱,包含大門的電箱都在這裡,是以前蓋房子的水電師父所施作的,盧省忠是有一個工寮,這個工寮所需要的電也是從這個電箱接出去的。被告107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來我家把總電源的電線都弄壞,我請兩位工人來修,大概下午3、4時的時候,修差不多一個多小時,工人說是拉扯,整個跳電,裡面這些送電的東西、零件、電線都要換,電箱是安裝在圍牆外面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6頁),是證人就其於107年06月18日14時30分許返回住家,發現住家電動大門打不開,發現是住家大門外電箱被人破壞,經調閱住家監視器發現是被告於同日13時26分許所為,其事後請水電工修理,花費6000元才回復等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照片、估價單、大門裡面及外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本院卷135頁至第137頁),是被告於107年
6月18日下午1時26分有至告訴人住處,破壞電箱內電線,致大門無法開啟乙情,洵堪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拉扯之電線是連接至工寮之電線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擁有之電線,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不尊重他人,法紀觀念淡薄,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瀝青鋪設工程業,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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