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宏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宏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七彩龍蝦拾貳點壹公斤、大花蟹肆拾台斤、石蟳伍拾捌台斤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施宏培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萬5,000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攤位之海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竊取之海鮮價值非微,且尚未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七彩龍蝦12.10公斤、大花蟹40台斤及石蟳58台斤,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93號被告施宏培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路000巷
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3樓B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宏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5時05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魚貨市場2號攤位前,徒手竊取攤主 莊雅慧 所有置於該處之七彩龍蝦12.10公斤、大花蟹40台斤及石蟳58台斤(市價共約新臺幣4萬7,39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莊雅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宏培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雅慧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估價單2張、對帳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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