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菁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菁菁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㈠犯罪事實補充:賴菁菁前二度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三二七號、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八六六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一千元、拘役五十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 陳雅芬 」應更正為「甲○○」;㈢證據補充:被告於上揭時地,既知將其所購買之面膜、擦髮帽及衛生棉等商品向店員結帳,足見斯時其意識清楚,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該等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輕,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廿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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