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301號自訴人 吳佳燕 被告 王鉦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王鉦傑於民國54年間設立永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超公司),並自任負責人,自訴人吳佳燕於85年間進入永超公司擔任會計,被告卻時常藉口向自訴人借貸款項,自訴人為保有工作,不敢有違,而盡力之所能,自85年至88年4月30日止,共計由自訴人交付被告新臺幣
120萬元,但不久後,被告卻在無預警之狀況下將公司財物搬走,人去樓空,且避不見面,自訴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剝奪。而自訴行為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亦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本件自訴係於92年4月28日提起,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刑事自訴狀上可稽,而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未強制律師代理,故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被告本件被訴自85年間某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為20年,故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期間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經查,被告王鉦傑被訴自85年間某日起至88年4月30日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自訴人吳佳燕於92年4月28日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3年2月6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有刑事自訴狀及本院93年2月6日93年中院松刑緝字第125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自字第366號卷一第1頁、卷二第49頁)。又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4月30日起算12年6月,惟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至本院發布通緝止(92年4月28日至93年2月6日,計9月8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9月8日),從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1年8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蔡美華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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