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振億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車牌」補充為「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車牌」,第6至7行「貿然直行」補充為「貿然直行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行車距離」,證據部分補充「廖振億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4日北監駕字第1070088075號函、桃園市市政警察局平鎮分局107年7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0062號函暨員警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並無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5月4日北監駕字第1070088075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此,然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停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107年7月23日平警分刑字第1070020062號函暨員警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且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適當行車距離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 何瑞金 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0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