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號、第238號、第23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5號案件審理中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淳犯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林秀淳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掩飾或交易其自己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綽號「中華」(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至9月3日間之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提供與綽號「中華」之男子。嗣綽號「中華」之男子於網路上結識莊○○,並透過通訊軟體或簡訊之方式,提供網路職棒、職籃簽賭網站「天下運動網」,或「英雄運動網」旗下子網站(網址約有:ts8888.net、ts9999.net、ts8899.net、ts9988.net等)之帳號及密碼予莊○○上網簽賭。嗣莊○○即自取得帳號及密碼後至102年11月15日止,以綽號「中華」之男子提供之帳號及密碼,在澎湖縣之不詳地點,透過智慧型手機連接網路,登入綽號「中華」之男子提供之職棒、職籃簽賭網站,與綽號「中華」之男子對賭當天網路上轉播之運動賽事,每次下注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5萬元不等;莊○○下注之隊伍獲勝者,則可依據銀幕之賠率獲得彩金,若下注隊伍沒有獲勝時,則下注之賭金均歸所有。每次比賽結束後,綽號「中華」之男子及莊○○即在網路上計算輸贏賭金及彩金,並於每個星期就勝負之金額結算一次,且約定由莊○○以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真實帳號詳卷),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是由綽號「中華」之男子匯款予莊○○,綽號「中華」之男子即以上開方式牟取利益。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秀淳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被告林秀淳所犯罪名應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普通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真實帳號詳卷)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華」之男子後,該綽號「中華」之男子進而將該帳戶作為賭客莊○○簽賭匯入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之幫助賭博罪、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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