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進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進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2」補充為「2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前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106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注意力及操縱能力將減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66MG/L,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且肇事,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有1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芷瑜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1號被告程進達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進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喝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先自民國107年3月8日12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江厝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仍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返家,於途經嘉義市○區○○街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撞擊對向 顏寶月 所騎乘搭載 黃書嬅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顏寶月人車倒地,顏寶月並受有前胸壁挫擦傷等傷害,黃書嬅則受有左臉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得程進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證據一:被告程進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據二:酒精濃度檢測值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照片2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仲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