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晉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軍偵字第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晉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莊晉嘉原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旗山補給分庫上兵(民國104年5月12日入伍,已於107年6月1日退伍)。
其前於服役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詎莊晉嘉唯恐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服役單位知悉,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申請該案件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並將該份宣示判決筆錄複印後,以剪貼方式竄改宣示判決筆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再將剪貼好之宣示判決筆錄影印,於107年2月1日將竄改後之影印本交付予該單位分庫長 廖于賢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示及莊晉嘉原服役單位士兵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單位於107年2月間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補寄送達之宣示判決筆錄,兩相比對發現內容迥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及發覺當時均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其所涉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之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之罪,並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依法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之。
二、被告莊晉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莊晉嘉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于賢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變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宣示判決筆錄正本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公文書亦不以蓋用公印為必要。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屬之。倘擅自偽造或變造內容,致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偽造或變造公文書。而裁判書係法官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屬刑法第10條第3項之公文書,其經裁判法官簽名者,為裁判書之原本,由書記官依原本製作並蓋用法院印信者,為裁判書正本,均屬公文書。倘無權制作者擅自變造其內容,無論變造裁判書之原本、正本或影本,自屬變造公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106年度台上字第827號判決要旨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宣示判決筆錄複印後剪貼而變造,依前開判決、判例意旨,自該當於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二)是核被告莊晉嘉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論罪欄雖記載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10條,然其後係記載為公文書,足見應為誤載,並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審酌本件被告僅因擔憂長官責罵,一時失慮而變造前開宣示判決筆錄,兼衡被告所變造之宣示判決筆錄粗糙,甫經行使即遭發覺,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見悔悟之心。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依刑法第59條酌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如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擔憂長官責難,率然變造上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公文書,其行為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關判決公示、其所屬服役單位士兵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行資料,其犯罪目的僅為避免長官責罰,犯罪手段亦尚稱平和,惡性尚非重大,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司機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經濟狀況小康,現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同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被告依法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自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被告變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宣示判決筆錄,雖係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交付予擔任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旗山補給分庫分庫長之廖于賢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變造位置│原本內容│變造後內容│├────┼────────┼─────────────┤│原判決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遭被告刪除││1頁│主文、...,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原判決第│106年8月29日│104年4月29日││2頁第8行│││├────┼────────┼─────────────┤│原判決第│106年8月30日│104年4月30日││2頁第13││││行│││├────┼────────┼─────────────┤│原判決第│於106年9月1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2頁第19│.,而悉全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至第26││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原判決第│處罰條文:陸海空│處罰條文:自難遽認被告涉犯││2頁第27│軍刑法第13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行以下│.第51條第5款。│10款為不起訴處分。│├────┼────────┼─────────────┤│原判決第│附記事項:...(以│(續上頁)白色結晶1包...││3頁全部│下略)│(本頁為原判決第6頁)│├────┼────────┼─────────────┤│原判決第│書記官蔡妮君│本頁除宣示日期、書記官印與││5頁全部│法官張雅文│原判決第5頁同外,餘均不同│││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