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9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源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107年度偵字第651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源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扣案之鋸子壹把、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陳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7年3月28日20時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里○○0號之「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聖教門牌樓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1把,鋸下並竊取 顏如仙 所管領之龍柏樹幹1根(長110公分、樹幹直徑16-14公分,價值不詳),得手後載離現場。
(二)於107年3月31日19時55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前往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九華山某牌樓旁,持上開鋸子1把,鋸下並竊取由 釋元慧 所管領之龍柏樹幹1根(長136公分、樹幹直徑18公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載離現場。嗣經警於107年4月20日10時55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源輝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鋸子1把、膠帶1捲、龍柏樹幹2根(龍柏樹幹已分別發還予顏如仙及釋元慧),而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源輝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源輝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如仙、釋元慧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8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如上揭事實一(一)、(二)犯行時,均有攜帶同一鋸子1把,且該鋸子既足供鋸下龍柏樹幹,可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7年4月20日為警搜索時,於警方尚未就上揭事實一(一)所示事實,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前,自行向警方供承如上揭事實一
(一)所示之事實(見警卷第4頁),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被害人顏如仙警詢中稱:我知道龍柏樹遭盜鋸竊走,大約是107年3月被鋸的,沒有報案等情自明(見警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衡酌被告前有竊盜、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慮及本件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須賴小孩接濟,現與母親、配偶同住,育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憂鬱症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被害人釋元慧表示不對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與被害人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之法定代理人顏如仙(下簡稱被害人顏如仙)業已調解成立,已適度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53頁至第55頁),爰認尚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單一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且被告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顏如仙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並願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總金額6萬元之條件賠償被害人顏如仙之損失。況以被害人顏如仙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如調解筆錄內容第1項之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前揭刑事陳述狀1份在卷可佐。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許期能改過回歸社會,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被害人顏如仙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尚未全然賠償被害人顏如仙之損失,而被告與被害人顏如仙已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被害人顏如仙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並參酌被害人顏如仙、被告間調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鋸子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膠帶1捲,亦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上揭事實一(二)犯行時黏貼車牌所用,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龍柏樹幹2根,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緩刑條件│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向被害人社團法人│1.給付對象: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支付總額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陸萬元。││陸萬元│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新臺幣伍仟│││元(匯款至中華郵政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社團法人中華聖教地雲城山會」之帳│││戶內),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