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0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20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
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俊宏書記官鄭伊芸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天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天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3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482號、5049號、56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7號、第1006號、97年度易字第
929號、98年度審簡字第243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6月、3月確定,上開7罪嗣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8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4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18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0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鄭伊芸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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