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1965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滙豐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2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