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被移送人 黃汝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月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380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汝德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汝德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2月7日下午6時24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住家前
㈢行為:因與證人 莊景超 之父 莊國安 有債務糾紛,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朝上開住家(該房屋為莊國安之妻 莊陳碧麗 所有)丟擲雞蛋以洩憤,致上開住家有蛋痕跡之髒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黃汝德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莊景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受報案而查獲上情,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
為證。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黃汝德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復衡以被移送人黃汝德並無不良素行,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處罰法條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