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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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穎誠
陳關琮林家凱(原名:林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8、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壹包及高壓氣體鋼瓶壹盒均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戊○○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之空氣槍壹支、鋼珠壹包及高壓氣體鋼瓶壹盒均沒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庚○○、丙○○被訴公然侮辱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庚○○、戊○○共同基於恐嚇公眾(毀損部分未具告訴或業據撤回告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晚間10時38分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20分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先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附近,由庚○○持其所有經鑑定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填鋼珠,以內裝高壓氣體鋼瓶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對己○○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擊,造成擋風玻璃上多達約11至12處凹陷破裂之彈痕;復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庚○○在花蓮市區內繞行,由庚○○從副駕駛座持前開槍枝從車內,向先後行經之不特定店家之落地玻璃窗或大面玻璃窗射擊,致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路○○○號之鮮知味便當店、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佳姿幼兒園、花蓮縣花蓮市○○路○○○號統一星巴克咖啡店、花蓮縣花蓮市○○路○○○號WEME(起訴書誤載為WEWE)服飾店等店家之玻璃窗整片碎裂損壞,使不特定民眾受到驚嚇,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隨即由戊○○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庚○○前往不知情之友人 鄭瀚 位於花蓮縣花蓮市○村00○00號之住處,將前開槍枝1支、金屬鋼珠1包及高壓氣體鋼瓶1盒交由鄭瀚保管。嗣受害店家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追查,在鄭瀚前揭住處經庚○○、鄭瀚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前開空氣槍1支、鋼珠1包及高壓氣體鋼瓶1盒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庚○○、丙○○(原名:林正偉)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7時40分至43分許,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持玩具槍從副駕駛座將持槍之手伸出窗外,對騎乘腳踏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新港街交岔路口左轉中正路之詹○○(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射擊,惟未成傷(起訴書誤載為左上臂受有紅腫之傷害);嗣詹○○續沿中正路往該路段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方向轉往三民街行進時,庚○○復駕駛前開車輛尾隨詹○○,由丙○○接續以相同方式持槍對詹○○射擊,以此加害詹○○生命、身體之行為恫嚇詹○○,致詹○○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庚○○、丙○○(原名:林正偉)又於103年12月17日晚間
7時50分許,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由丙○○持玩具槍從副駕駛座將持槍之手伸出窗外,對徒步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街(起訴書誤載為三民街)往中正路方向之蔡○○、高○○(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射擊後,庚○○隨即駕車從新港街右轉中正路方向駛離現場,致蔡○○大腿受有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疼痛而雙腳當場跪地;嗣蔡○○、高○○因驚恐欲往人多地方移動而亦沿新港街右轉中正路後,在中正路之光南商場附近撥打電話時,庚○○復駕車繞回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蔡○○、高○○前方,丙○○則接續以將持槍之手伸出窗外並舉手搖晃槍枝之方式,對蔡○○、高○○為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恫嚇行為,致蔡○○、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因詹○○、蔡○○分別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庚○○到案說明,庚○○始將玩具槍1把交付並扣案。
四、案經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丁○○、乙○○、甲○○、 蕭美惠張蕙蘭 、己○○、 邵御軒 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就其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並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份:訊據被告庚○○、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瀚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鮮知味便當店負責人丁○○、統一星巴克咖啡店店員乙○○、佳姿幼兒園負責人甲○○、合作金庫銀行襄理蕭美惠、WEME服飾店店長張蕙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己○○、證人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被告庚○○使用之邵御軒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AGX-656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現場照片25張、AGX-6568號自用小客車照片9張、扣案空氣槍、高壓氣體鋼瓶、鋼珠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8頁至第9頁、第51頁至8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下稱偵卷,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考及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1包及高壓氣體鋼瓶1盒可憑。被告戊○○雖非持槍射擊之人,然其自承自當晚駕駛車輛之初,即知悉被告庚○○持續持槍對外射擊之行為,且有聽到槍枝發射之聲響,其既未阻止被告庚○○,亦未停車或駛離市區,反而持續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庚○○在市區內隨意繞行讓被告庚○○得以尋找目標開槍射擊,嗣後並搭載被告庚○○藏匿槍枝等證物,堪認其與被告庚○○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無訛。足認被告庚○○、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訊據被告庚○○、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詹○○、蔡○○、高○○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扣案玩具槍照片6張、案發地點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憑(見花市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39頁至第54頁、第79頁),復有扣案玩具槍1把為證。被告庚○○雖非持槍射擊之人,惟其駕駛前開車輛於三民街從後經過告訴人詹○○身側時,尚將駕駛之車輛減速讓丙○○射擊,於射擊後復加速離去,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其後並繼續搭載丙○○開槍射擊蔡○○,且射擊後被告庚○○、丙○○尚在車內大笑,嗣後又將車輛行駛返回被害人所在處並由被告丙○○將持槍手伸出窗外向被害人展示,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高○○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3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足認其與被告丙○○就前開2次恐嚇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罪,被告庚○○、戊○○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核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二中2次對告訴人射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情形下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包括於一行為論以接續犯。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三中先持槍射擊後持槍展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三中以一行為同時恐嚇蔡○○、高○○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係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之行為,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三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庚○○高中肄業、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應可知其等前揭連續射擊市區內數家店家玻璃之行為,會造成公眾之恐慌,被告庚○○竟僅以無聊為其犯罪動機即率爾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值非難。被告庚○○、丙○○與被害人既無仇怨亦無認識,竟以玩具槍射擊之方式恐嚇被害人,造成告訴人連續數日均感到恐懼,被害人蔡○○、高○○均因恐懼而趕緊離開現場並報警尋求協助,所為法所難容。兼衡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準備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庚○○、戊○○犯後由父母出面賠償並就毀損店家玻璃之部分與店家和解,被告庚○○、丙○○犯後並未對被害人詹○○、蔡○○、高○○賠償或道歉,雖稱係因警局無法給予被害人資訊,然於被害人作證時,渠等尚為否認犯行之陳述,難認向警局索取被害人資訊當時確有道歉之真摯悔意。並審酌被告庚○○未婚無子女,目前在中華紙漿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與父母同住,每月給父母1萬5,000元償還損害賠償之費用;被告戊○○目前就讀大漢技術學院進修部,半工半讀,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在農會信用部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被告丙○○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服義務役,未來希望簽志願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庚○○、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庚○○、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3人犯後於審判中已坦承犯行面對責任,且被告3人年紀尚輕,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往後行事應深思熟慮,不得以侵害他人行為為己娛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為緩刑3年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謹記此次教訓,學習尊重他人權利之態度,並對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盡己之力而為彌補,承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就被告庚○○、戊○○分別依同法第2項第5款諭知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交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丙○○部分,因其目前在軍中服役,且表達於105年6月16義務役服滿後有志願服役之意願,考量其服役期間不便外出為義務勞務,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裁定應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如主文所示。被告3人對於緩刑所附之負擔,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法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犯罪事實一扣案之空氣槍1支、鋼珠1包及高壓氣體鋼瓶1盒,為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戊○○共犯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庚○○、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庚○○、戊○○2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犯罪事實二、三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庚○○所有,供被告庚○○、丙○○共犯本案犯罪之物,業據被告庚○○、丙○○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庚○○、丙○○2人2次恐嚇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五、附此敘明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庚○○、戊○○毀損鮮知味便當店玻璃部分,被害人丁○○有於警詢時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警卷一第15頁),然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之人為 黃家喆 (見偵卷第130頁),故其撤回告訴並不合法,且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自應就此部分為裁判,惟告訴人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庚○○、戊○○毀損行為與恐嚇公眾為一行為犯數罪名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㈡、就犯罪事實三,起訴書載被告庚○○、丙○○恐嚇羅○○部分,雖載年籍資料詳卷,惟遍查全卷,除被害人蔡○○警詢筆錄中有提及羅○○姓名外,卷內並無其詳細年籍資料,復無其就案發被害經過所為陳述,又無其他證據積極證明案發時其有遭恐嚇之事實,尚不得逕認被告庚○○、戊○○就此部分有對羅○○為恐嚇之犯行,惟查此部分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之記載,被告庚○○、戊○○係以本案對被害人蔡○○、高○○恐嚇之一行為同時為之,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90號判例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開槍射擊之行為,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名為不起訴處分,復就同一行為以恐嚇公眾罪提起公訴,其起訴與不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依起訴不可分原則,所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無效,併予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以「幹你娘、幹」等髒話辱罵詹○○,對其公然侮辱,因認被告庚○○、丙○○涉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詹○○於審理中當庭陳述表明撤回告訴並具狀陳報本院,有審判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0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部分犯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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