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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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茂榕選任辯護人宋明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茂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茂榕明知詐欺集團經常以人頭申辦電信門號,藉以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使受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可預見若有人以「辦手機換現金」訊息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做為犯罪之用,而不違背其本意,竟於民國96年11月底某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介紹亟需用錢之 顏金海 (顏金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每支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申辦手機門號,並於96年12月8日委託 王昇河 (王昇河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陪同顏金海前往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號之1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鳳山直營服務中心,由顏金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交由王昇河轉交呂茂榕,呂茂榕再將上開門號交予綽號「小K」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96年12月21日起至97年1月16日15時許止,多次以上開門號致電 曾文英 佯稱:
其為 張書華 檢察官,因曾文英之帳戶遭人冒用洗錢,須將曾文英之帳戶內款項,匯至指定安全帳戶,以配合辦案云云,曾文英因而陷於錯誤,分別㈠於97年1月15日上午10時36分許,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方式,轉帳200萬元至 王俊傑 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㈡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去臺北市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230萬元至 郭威風 之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㈢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前揭玉山銀行敦南分行臨櫃匯款5,435,000元至王俊傑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㈣於97年1月16日中午12時52分許,同意詐欺集團成員以輸入電話語音密碼方式,轉帳170萬元至王俊傑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俊傑、郭威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8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曾文英前後計受騙11,435,000元。嗣曾文英於97年1月16日19時30分許,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及時凍結王俊傑、郭威風前揭帳戶,尚結餘7,035,000元未遭詐騙集團領取。
二、案經曾文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易字卷第27頁至第28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茂榕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小K」跟王昇河他們是詐騙集團,介紹我們去辦手機,那天要去辦手機,剛好顏金海打電話來約打球,我說我要去辦手機,顏金海說跟我一起去,後來我沒有辦,是擇日要去申辦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來被告是要去辦手機,顏金海聽到有好處,大家一起去辦手機,恰巧當天被告女友要找被告,被告才離開,這樣的行為並非被告介紹或教唆顏金海去申辦門號,且被告交付給顏金海的5千元,是被告借給顏金海,不是被告幫業務員「小K」代墊;而王昇河早已認識「小K」,真正的行為人是王昇河,是王昇河與業務員掛勾散播辦手機換現金的訊息等情,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呂茂榕曾與顏金海約定前往申辦行動電話,嗣因故而未共同前往申辦行動電話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據證人顏金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而顏金海於前揭時、地,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曾文英即於上述時間,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王俊傑、郭威風前揭帳戶等情,有證人顏金海、王昇河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可憑,另有證人曾文英於警詢之證述足參,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行動通訊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王俊傑開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款約定書及交易資料查詢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開戶基本資料暨資金往來明細資料、郭威風臺灣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545號卷第6頁至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24號節本第26、46、47、53、54、56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顏金海上開門號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曾文英詐取上開款項之事實甚明。
二、本案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顏金海上開門號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核以證人顏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96年12月8日,在鳳山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初呂茂榕跟我說辦手機、門號就有錢拿,是呂茂榕跟我去通訊行,因為呂茂榕有事先離開,並叫我在通訊行等王昇河,跟王昇河去辦手機;販賣門號、手機的價金是呂茂榕跟我講的,呂茂榕、王昇河2人都有跟我說事後在匯錢給我;手機跟門號辦好就全部拿給王昇河;我申請0000000000門號時,帳單地址寫臺中,但我住在高雄,是王昇河給我的地址,呂茂榕應該也有跟我講該地址,他們說拿門號辦手機的公司就在那邊;後來我就跟呂茂榕說辦手機門號都沒有收到錢,就先跟呂茂榕借5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至第23頁),除就被告交付給顏金海5千元是被告先為代墊或借款乙節,證人顏金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稍有差異外,對於如何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過程,證人顏金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同(見偵一卷第38頁至第39頁)。衡情,證人顏金海於本院及偵查中皆有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況且,證人顏金海已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判決有罪確定,應無為己脫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疑慮,是以證人顏金海前揭證述為可信。
㈡、另證人王昇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申辦門號前一天晚上接到呂茂榕的電話,呂茂榕說他那天有事,沒有辦法陪顏金海,所以委託我陪顏金海去辦手機,但我不認識顏金海,呂茂榕說當天介紹就好了;呂茂榕跟我約在鳳山的文具行見面,並介紹顏金海,叫我陪顏金海去辦手機,呂茂榕就走了;申辦手機時,基本資料是顏金海自己寫的,帳單地址是呂茂榕跟我講的,顏金海在填寫的時候,我再跟顏金海說這個地址,顏金海辦好門號及手機出來,在通訊行門口就把手機、門號拿給我;當天顏金海辦很多支手機,都是我陪顏金海去,好像辦到第5支手機時,顏金海有問到錢的事,我跟顏金海說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經打電話問呂茂榕後,就跟顏金海說錢的部分,呂茂榕會私下拿給他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至第26頁反面)。另證人王昇河於偵查中復結證稱:呂茂榕拜託我陪顏金海去辦了大概7支手機,作為詐欺聯絡的只有0000000000,當天和顏金海辦的7支門號,全部都交給呂茂榕,顏金海說他是賣門號給呂茂榕,用門號換現金;事後我有問呂茂榕,為何要拜託我陪顏金海去辦門號,呂茂榕有說,因為他和顏金海是同一個部隊,怕出事,所以要1個陌生的人陪顏金海去辦等詞(見偵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佐以證人王昇河業已坦承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635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且賠償曾文英49萬元,亦有和解書1份足參(見偵一卷第31頁),更無為己脫罪而誣陷被告之必要,且互核證人顏金海、王昇河之前開證述內容相合,應均非無稽。倘王昇河未將該門號轉交與被告,被告豈會置之不理?甚至在顏金海詢問販賣手機之代價時,先行交付5千元給顏金海,益證王昇河應有將顏金海所申辦之0000000000等門號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㈢、反觀,被告於偵查中與檢察官之下列對話內容,有偵訊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6頁):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委託王昇河陪同顏金海去辦門號?被告答:我本來是和顏金海約好一起去辦,我自己也要辦
,但當天我臨時有事,我就打電話給辦門號的業務,後來業務有打電話給王昇河,王昇河可能因此誤會是我拜託他。
檢察官問:為何你打電話給業務,業務會打電話給王昇河?被告答:因為業務自己可能也認識王昇河,是業務自己聯絡的。
檢察官問:業務姓名、聯絡電話?被告答:我忘記了,事情過了很久了。
檢察官問:為何顏金海在前案偵查中也說,本來是呂茂榕帶
他去申辦,但呂茂榕說有事,就叫王昇河帶他去,呂茂榕說事後會匯錢給他?被告答:匯錢給他是業務對我說的,業務叫我對顏金海說,
手機辦好後,他們公司會匯錢給他。由上述對話,已彰顯出被告知悉並曾告知顏金海辦門號換現金乙節。若非被告聯繫王昇河陪同顏金海前往申辦門號,申辦電話之業務員豈會知悉顏金海欲申辦門號?且業務員豈會知悉王昇河認識顏金海?又為何只有顏金海申辦門號,而被告自己卻臨時有事抽身離去?倘被告若未獲利,豈又積極聯繫?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可採。
㈣、按以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另取得他人電話門號,而不以自己名義使用之必要。又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門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佯裝檢警執法人員、網上購物誤辦為分期付款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尚知請王昇河陪同顏金海前往申辦門號,而隱身其後,自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又於本案中,顏金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聯絡之用,而被告若未提供其上開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曾文英亦不致受騙,故被告提供其前揭門號給詐欺集團使用,與曾文英遭詐欺交付現金之間,顯具關連性及已提供詐欺集團助力,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參以證人顏金海、王昇河前揭證述,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取得顏金海上開門號後,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四、至於被告交付給顏金海5千元是被告先代墊申辦手機之報酬,抑或是貸款給顏金海乙節,證人顏金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稍有差異,惟考量證人顏金海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交付其5千元乙事,先稱:「我是跟呂茂榕借5千元。」;再改稱:「那天呂茂榕本來要跟我一起去辦,後來我一個人過去辦,我那時候缺錢,我就跟呂茂榕說那時候手機門號都沒有收到錢,我就先跟呂茂榕借錢。」,經辯護人質疑為何所述與偵訊不同時,證人顏金海遂稱:因為那時候害怕,想要脫罪,才會用「墊」這個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然顏金海於偵訊時即已坦承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被告先代墊申辦手機之報酬,反而益證顏金海之犯行,豈有脫罪之理,顯見證人顏金海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交付之5千元是借款的證述內容,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另辯護人認為王昇河早已認識「小K」,真正的行為人是王昇河,而非被告乙節;查被告於前揭偵查中不諱言有聯絡業務員並告知顏金海辦手機換現金之事實,如同前述,即無法推卸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故無法以辯護人前開理由,遽為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參諸上情,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曾文英亦因接獲顏金海所申辦門號之聯繫而受騙,而匯款至王俊傑、郭威風前揭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顏金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呂茂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與顏金海、王昇河固均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由被告委請王昇河陪同顏金海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再由顏金海將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與王昇河轉交給被告,被告復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幫助犯自應以各自行為給予犯行之助力做為評價,而非負共同幫助之責,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顏金海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並使曾文英前後計受騙11,435,000元,幸結餘7,035,000元尚未遭詐騙集團領取,惟仍受有4,400,000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不可取;且犯後尚未與曾文英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本次被告未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反而是提供顏金海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自己卻隱匿起來,與一般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他人迥異,其惡性較顏金海更重,惟被告終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罪責介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詐騙集團與詐欺取財正犯之間,考量顏金海、王昇河前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7637號、100年度簡上字第343號判決各1份在 卷可佐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昭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