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101年度訴字第614號101年度訴字第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2157號、第2378號、第259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文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96年、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11月及1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0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1年8月1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採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至高雄地檢署報到,於101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毒品鴉片類之陽性反應。㈡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因被告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因被告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仍呈嗎啡陽性反應。㈣於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因被告係受保護管束人,依法通知其到該署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4次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㈠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而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一人4次涉犯施用毒品罪嫌,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依據上開規定,本院自得合併管轄暨審判,合先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4次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份(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於100年12月20日假釋出獄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惟伊因咳嗽很嚴重,有至診所就醫,並服用伊女友買給伊之甘草止咳藥水及膠囊等藥物,伊至今年5月份之後去地檢署報到,老師(即觀護人)才跟伊說有驗到毒品反應,老師有告訴伊暫時先不要吃藥水,後來伊至地檢署報到驗尿就沒有毒品反應了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係受保護管束人,先後於101
年2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同年3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同年4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同年4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完成採尿(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所採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
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在卷為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1-1、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2、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2、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第2、3頁),固堪認定。㈡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甘草止咳水」1瓶及藥丸
3顆作為有利於己之抗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於上開採尿期間,是否有因咳嗽服用藥物?被告前揭尿液檢體之嗎啡陽性反應有無可能係因被告所服用之藥物所導致?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同居女友 劉誠梅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
0年12月20日出獄回來之後,一直咳得很厲害,因伊之前感冒在義大醫院看診時,醫生開給伊喝感冒藥水,伊覺得很有效,就照那個瓶子去一般的藥局買給被告喝,被告喝了好幾個月,至觀護人說他的尿液檢驗出有反應,可能是喝該藥水有反應,他就不敢喝了;這段期間,被告也有去美濃、旗山地區之診所看診,因醫生沒有開止咳藥水,故伊會倒給被告喝;因為美濃到義大醫院比較遠,不方便,故伊沒帶被告去義大醫院看醫生拿藥,附近西藥房比較方便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44頁),佐以卷內被告就診之「小太陽診所」(院址:高雄市○○區○○路○○○號)檢送本院之被告病歷記載,被告先後於100年12月31日、101年1月2日、101年1月10日、101年3月9日、101年4月5日、101年4月23日、101年7月2日、101年8月13日多次因「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至該診所就醫(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卷第74至75頁),足認被告辯稱其於前揭採尿期間,確實有長期咳嗽症狀,且因之服用感冒藥水之情事,應屬可採。
⒉又被告提出之藥丸3顆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
局檢驗結果,均未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而「小太陽診所」開立給被告服用之藥物,經詢問藥廠,服用後應無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雖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年8月31日FDA研字第1015039212號函及本院101年
8月22日下午4時10分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79至80頁、第77頁)。然查,被告所提出證人劉誠梅供其服用之「甘草止咳水」( 晟德 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製造,見同上本院卷第52頁照片)1瓶,其成分含有OpiumTincture,「經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許可證資料,內有OpiumTincture成分含有嗎啡及可待因。
依據Liu等人研究,4位受試者服用服用前述廠牌之藥水後,最高單次服用20毫升藥水或連續2天每天3次服用15毫升藥水,尿液中嗎啡在超過300ng/mL(陽性閾值)條件時,其濃度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且嗎啡濃度不致超過4,000ng/mL;而施用海洛因者,尿液中嗎啡濃度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上。」,「『晟德甘草止咳水』每毫升含有0.012毫升阿片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依DispositionofToxicDru
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服用可待因後,由於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候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 劉秀娟 等人研究,施用含阿片製劑,當尿液中嗎啡濃度大於300ng/mL時,其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3.0為複方甘草合劑溶液(如晟德甘草止咳水)使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
3月23日管檢字第0960002760號、96年6月4日管檢字第096000547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81、82頁)。對照本案被告之尿液檢體:①101年2月23日檢體之可待因濃度為196ng/mL、嗎啡濃度為535ng/mL;②101年3月22日檢體之可待因濃度為276ng/mL、嗎啡濃度為687ng/mL;③
101年4月5日檢體之可待因濃度為132ng/mL、嗎啡濃度為390ng/mL;④101年4月19日檢體之可待因濃度為489ng/mL、嗎啡濃度為987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KH/2012/00000000)附卷為憑(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3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第3頁),被告本案之4次尿液檢體嗎啡濃度均未超過4,000ng/mL,且嗎啡濃度均為可待因之3倍以下,完全符合上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文所示之人體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尿液中嗎啡與可待因之濃度比例。堪認被告辯稱其4次尿液檢體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確是因為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⒊佐以被告於100年12月20日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平均每
2週須至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且須驗尿,觀護人均會告知下次報到時間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49、8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對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會被驗出毒品反應之時限,當知之甚詳,若被告於假釋後仍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基於一般人趨利避害之心理,當會刻意迴避至高雄地檢署驗尿,或避開會被採尿驗出毒品反應之時間再施用,豈有甘冒被撤銷假釋之風險,短期間
4次於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採尿前,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能否僅憑被告4次尿液檢體之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認定被告有4次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非無疑。更遑論本件確實有呈現因服用藥物而產生偽陽性反應之情形。
⒋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卷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份之「受檢者服用藥物情形」欄,均勾選「無」(見101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卷第1-1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卷第
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卷第2頁、101年度毒偵字第2590號卷第2頁),固可認為係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如前所述,被告之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所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均符合人體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後之反應情形,又本案並無查扣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以資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則因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不能僅依被告於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之記載情形,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可信,而本案檢察官用以證明被
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係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呈現上開檢驗結果,且檢察官除該尿液報告外,並無其他證據諸如查扣毒品、吸食器等證物以資佐證,故尚難僅憑上開被告4次尿液檢驗結果,遽認被告係於採尿前有施用海洛因4次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參諸上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王惠芬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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