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蔡秀英 相對人 蔡盧玉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盧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蔡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蔡盧玉珠之監護人。
指定 盧再勝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秀英之母即相對人蔡盧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腦中風導致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雖經延醫診治,惟均無起色,已至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記錄、財產清冊等件為證。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勘驗所見,相對人臥床,四肢攣縮,客觀上無行動能力;其插置鼻胃管餵食,氣切置呼吸器輔助呼吸,尿套清理便溺,相對人亦無生活自理能力。又其雙眼微睜,眼神空洞,無法溝通,點呼均無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於民國98年發生腦中風引發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經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轉往安養中心,最近一個月發生呼吸衰竭需要依賴呼吸器維生而再度住院迄今。身體狀態檢查方面,全身肢體癱瘓、關節僵硬變形有扭曲現象,插置鼻胃管、尿道套有尿套,喉部有施行氣切。頭部有明顯開刀疤痕,四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茫然,無法口語溝通、,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回應任何問題,大小便失禁。精神狀態方面,意識昏迷,雙眼微睜但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聲音來源,無法辨識家人,對外界呼喚無辨識與理會能力,認知功能受損,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其進食、沐浴、翻身、移動身體等均完全無法自理,且其無法自行購物、無法做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幣值,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7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7月26日屏安醫字第(100)0286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父、母、配偶均歿,育有2男4女,現僅存長女(即聲請人)、四女 蔡秀春 ,相對人中風罹病前日常即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昏迷後安置於養護中心全日照護;聲請人蔡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至親,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且認有監護能力,並適任之,其他親屬亦推認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監護人,是由蔡秀英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蔡秀英為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盧再勝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子,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財產狀況應為知悉,相對人之至親亦議決推選,宜乎受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盧再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蔡秀英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蔡盧玉珠之財產,應會同盧再勝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語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