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134號原告 蕭文正 被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查: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對之已無債權存在,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而被告係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扣押原告工作所得報酬債權,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即為被告因該執行程序所受之利益,亦即被告受償金額3萬22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22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書記官蔡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