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22號聲請人 陳震芳 代理人 王瀚興 律師被告 劉丕傑
胡世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7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劉丕傑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39號民事事件,傳喚證
人即被告劉丕傑胞姊 劉淑德 作證時,曾證稱系爭空地要經過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方能使用,後經思考良久,又改稱無。若證人劉淑德所言為真,又為被告劉丕傑胞姊,何必前思後想,直至民事庭法官稱其想太久?足見被告劉丕傑於上開民事事件所舉之證人,無法或畏懼而不能配合,依照一般經驗法則,更可顯見被告虛捏聲請人詐欺之情事。原不起訴處分對此重要公文筆錄未置一詞,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與錯誤。
㈡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946號民事判決:「…2.參諸原告主
張系爭空地應為其所專用之依據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
(八)社區公共空間無償休閒設施規劃及分管協議書參、一之約定,其內容為『本社區1樓前、後庭院及2樓以上之露臺或花臺(若有),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約定由連接前、後空地或露臺之各戶專用,並依法令限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使用,但不得增建違章、採光罩、遮雨棚、鐵窗、廣告物、無線電發射基地臺或為其他有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行為。』,其約定內容已特別註記『若有』,故僅適用於確實有『1樓前、後庭院及2樓以上之露臺或花臺』之情形;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三)肆樓平面圖暨約定專用範圍示意圖,下方有謄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參、一之內容,並請買方簽名確認,比對其他各層平面圖,堪認係指系爭社區4樓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情形,特別向買方說明並請其確認,則被告在出售系爭社區時已特別將系爭社區有標示出特定戶別專用之區域,但並未曾將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空地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標出,足認系爭空地應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
參、一所約定可由特定戶別專用之情形…3.又原告雖主張在其投訴後,系爭空地在105年9月間才設立開放空間告示牌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惟查,系爭空地於被告建造時即依法規劃入開放空間,並不因有無設立告示牌而有差異,原告以此主張係事後才告知系爭空地屬開放空間云云,本非可採;且原告亦自陳購入系爭店面時也沒有人告知系爭空地是其所使用之範圍,是其依照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而認定等語,則被告未曾對其承諾系爭空地係其專用區域,原告僅依其對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認知而為如此解釋,亦屬無據;況且,系爭空地係依法規所設置之開放空間,而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之『1樓前、後庭院或空地』,業如前述,自不能因原告個人認定之差異而認被告有何隱瞞或事後始為告知之情。…4.從而,系爭空地顯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八)參、一所示之『1樓前、後庭院或空地』,應屬無訛。…」,依上開民事判決見解,系爭契約相關平面圖,若未標示「特別專用區域」,不能僅憑買受人一己猜測,而認為「開放空間」仍屬於買受人專用,則本件既然契約、平面圖、證人證詞、被告亦不否認系爭黃色螢光筆未標示系爭空地可供被告使用,則被告主張系爭空地為其專用,自應擔負刑事誣告罪責,原不起訴處分書與高檢署處分書不僅皆對前開法院筆錄未置一詞,也未傳喚證人劉淑德作證,明顯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與錯誤。爰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請求准予交付審判云云。
二、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丕傑及胡世禎均明知告訴人陳震芳係康閤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康閤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告訴人代理康閤公司與被告2人簽訂房屋買賣契約,將康閤公司所興建坐落於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段○○○○○○○○○○○○號土地內之「幸福居B區社區」第1店鋪棟第壹+貳樓房地,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8萬元,總價2,030萬元出售予被告2人時,並未約定被告2人就上揭房地外所連結之共有空地(下稱系爭空地)有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權,竟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15日具狀向本署對告訴人提出詐欺之告訴,誣指告訴人簽立契約時,與被告2人約定系爭土地之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權等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人涉犯誣告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8年1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9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497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後,聲請人於108年2月25日收受該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後,隨即於十日內即108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8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亦著有43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被告胡世禎經桃檢檢察官傳喚,未到庭說明;被告劉丕傑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陳震芳買房子時,本來跟伊說房屋角間旁邊的空地可以自由使用,後來因為伊停車時,鄰居跟伊說那邊是公共設施不能停車,這與伊跟告訴人簽約之內容不同,所以伊才告告訴人詐欺,伊與被告胡世禎合資,並以被告胡世禎之名義登記,但從頭到尾都是伊出面洽談,伊認為合約內容與實際現況不符,才會認為告訴人詐欺等語(見桃檢106年度他字第8317號卷第80頁),另於前案詐欺偵訊時稱:告訴人在103年1月以此圖跟伊說明,說伊螢光筆畫起來的部分有專屬使用權,伊認為契約書所標出來的部分是針對所有權,而使用權的部分,就是依契約書第51頁第4條的規定,伊有專屬使用權等語(見桃檢10
6年度偵續字第300號卷第52頁反面)。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震芳於偵訊中證稱:103年3月25日被告胡
世禎委託被告劉丕傑簽約本案不動產,伊認為被告劉丕傑故意混淆法定空地及原本不動產範圍等語(見桃檢107年度偵字第19084號卷第8頁),本件房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劉丕傑與告訴人陳震芳實際磋商洽談,首堪認定。
㈡被告劉丕傑未有憑空捏造不實之詐欺申告內容:
⒈被告劉丕傑提供本件不動產「一層平面圖幸福居」參考圖影
本,其中店鋪1圖面右側部分,有以黃色螢光筆圈劃,並書寫「18坪」,此有上開參考圖(見桃檢106年度偵續字第30
0號卷第63頁正面)存卷可參,又參以被告劉丕傑與「Jami
e( 小震 )」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劉丕傑):103年買1F店鋪及簽約時,有明確約定右側空地專屬約定使用權?請問在契約第几頁?另9F買時,說各戶有簽我1F空間專屬使用之規範,又在第几頁。(「Jamie(小震)」):都在51頁。」;「(劉丕傑):只差特許約定使用範圍的圖示空地,有無一一標示給各住戶?請查明釐清告知我?(「Jamie(小震)」):我今天休假。笑臉圖式。約定使用不會有一一標示(連同2樓露台一樣)。(劉丕傑:)休假愉快,見面再說」,此有被告劉丕傑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畫面1份(見桃檢106年度偵字第19153號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稽,被告劉丕傑於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時,確有針對系爭空地之面積進行詢問,後於105年經鄰居反應系爭空地不得停車後,就「103年買1F店鋪及簽約時,有明確約定右側空地專屬約定使用權?請問在契約第几頁?」詢問告訴人,顯見被告劉丕傑主觀上確實認為系爭空地得為其自由使用,而與告訴人間存有不同認知。
⒉證人即義興廣告開發有限公司銷售經理 吳茂銓 於偵訊中證稱
:當初有提供告訴人(即劉丕傑)合約審閱權至少5天,在簽約時沒有特別討論過那一條,所以伊也沒有特別解釋,不可能都解釋,是後來告訴人(即劉丕傑)被檢舉之後才提出來,伊才發現雙方認知有差距等語(見桃檢106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33頁反面),並觀之『幸福居B區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1頁:「…四、社區若有一樓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縱使依法不予辦理所有權登記,均專由上述連接前、後及側邊之庭院或空地或二樓以上之露台或花台之各戶永久管理維護及無償用益,惟不得增建違章,有『幸福居B區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見桃檢10
6年度他字第1619號卷第13頁正面)在卷可按,依上開契約文字之記載及證人吳茂銓之證詞,確有使被告2人理解系爭空地可由其自由使用之可能性,並未見被告劉丕傑、胡世禎有何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之情事,是以被告劉丕傑、胡世禎懷疑告訴人有以話術或語意不明之契約文字,使渠等陷於錯誤,而簽立本案房屋買賣契約,要求檢察官判明是非曲直,實乏有誣告之犯意聯絡。
⒊至證人劉淑德於107年6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證稱:陳震芳
說空地可以停車,可以永久無償用益,至於契約書內容時間久了,伊不記得了,陳震芳有說過要使用空地必須要經過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後改稱)他不曾說過使用空地要經過管委會或區權會同意等語,並就「陳震芳是如何講到契約書的內容」、「契約是如何定的」、「今天你很多問題都沉默是什麼意思」等問題,均沉默等情(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
439號民事卷一第232至238頁),然本案房屋買賣契約書簽約日期為103年3月25日,距離證人劉淑德於107年6月21日在本院民事庭作證時,已有逾4年之久,則證人因時隔久遠,而有記憶模糊,無法果斷回覆之情,尚難認與常情有違,聲請意旨以此認被告劉丕傑、胡世禎虛捏聲請人詐欺之情事,實屬臆測,本院自無法採納。
七、綜上所述,本件綜核偵查卷內之全部證據資料,堪認被告劉丕傑、胡世禎之誣告犯罪嫌疑均不足,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述事由均非可採,本件並無足夠證據足以跨越起訴之門檻,揆諸前揭四至六之說明,桃檢檢察官以被告劉丕傑、胡世禎之誣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核均屬允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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