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2號聲請人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羿群
楊淑芬 相對人 羅紫瑛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全字第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5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7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愛情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情海公司)業已解散,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聲請人愛情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756號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1084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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