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227號原告 陳瑞豐 被告 杜氏 金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100年3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但書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士,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7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竟於93年10月18日,佯稱要回越南遊玩,原告乃為被告購買機票,並載送其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但此後即與被告失聯,被告迄今未回且行方不明,嗣經移民署專勤隊告知被告已因居留期限屆,於97年6月16日遭遣送出境,但原告撥打電話至越南,仍無被告音訊。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水林鄉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查閱無誤,有該所99年11月4日雲水戶字第0990002018號號函暨檢附之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曾於95年3月4日出境,於同年3月24日入境臺灣,迄97年6月10日遭警查獲逾期居留1年3月,致於97年6月16日遭遣送返回越南,並禁止入境1年3月,禁止入境期間自97年6月16日至98年9月16日止,此後即無被告之入出境紀錄,亦有該署99年11月9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163279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外僑居留資料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資料判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有規定。是夫妻同居義務之履行,為夫妻家庭和諧之基礎,如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之義務,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他方之意思,即屬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構成離婚之理由。
三、本件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佯稱欲返回越南,實則離家後,仍在臺灣境內,拒不與原告同居,嗣於97年6月10因居留期間屆至為警查獲,而於97年6月16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並自97年6月16日起至98年9月16日止,禁止再入境,惟逾上開期限,被告猶未再入境臺灣,且未與原告聯絡,亦不將行蹤告知原告,其客觀上已有拒絕同居之事實,且主觀上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足見被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廖千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