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立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立綸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立綸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科│千元折算1日│││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2年7月14日│103年11月22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撤│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緩偵字第68號│字第434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1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4月21日│104年6月11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7月31日│├───┴────┼─────────┼─────────┤│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7704號(已執畢│字第114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