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張種富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32-EZ)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臺16線8.1公里處,適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 陳大新 在該處進行取締砂石車違規勤務,甲○○明知其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執照業已遭監理機關易處吊銷而逕行註銷在案,為規避交通違規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舉發警員陳大新詢問時,提供張種富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警員審查,由警員陳大新將張種富前開資料填載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並冒用張種富名義在上開一式三聯之通知單(分別為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移送受理機關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種富」署名1枚(通知單之存根聯、被通知人收執聯無複寫情形),表示張種富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復持交該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種富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嗣經員警陳大新返回集集派出所查詢張種富之年籍資料並調閱照片確認身分後,發現與甲○○所述資料不符,經通知甲○○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警員陳大新製作之職
務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具有收據之性質,
屬私文書,被告甲○○於該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張種富」之署名1枚,復提出交予執勤之警員陳大新,表示違規駕駛人「張種富」已收到該通知單,顯然於該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種富使之受交通違規處罰之危險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為規避交通違規責任,竟冒用張種富名義
偽造舉發通知單並予行使,損及警察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並足以生損害於張種富使之受違規處罰之危險,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張種富」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