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韋慶煜 (即 韋江 餘之繼承人)
韋慶華 (即 韋江餘 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韋 陳雪貞 (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韋慶雄 (即韋江餘之繼承人) 陳慧美 江秀卿 簡金智 抗告人即關係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理人 王世品 相對人 賴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7年11月20日所為107年度板聲字第1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受訴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為之,並應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自應及於與應負擔金額之全體訴訟當事人。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裁定後,雖僅有韋慶煜、韋慶華具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9頁、第10頁),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抗告效力應及於同為韋江餘繼承人之韋陳雪貞、韋慶雄,以及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等人,爰將其等列為本件視同抗告人。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係指因裁定而其權利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以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已確定在案,而該案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伊為扶助之相對人所支付,伊自得依法律扶助法規定請求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因而向原審提起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原審於107年11月20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裁定確定抗告人韋慶華、韋慶煜,及視同抗告人韋陳雪貞、韋慶雄、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等人(下稱韋慶華等7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板聲字第192號卷(下稱原審卷)查明無訛。觀諸原審裁定內容,抗告人法扶基金會提起本件聲請,卻非原裁定所列之當事人,是其自無從據該裁定向韋慶華等7人聲請為強制執行,致抗告人法扶基金會無法收回前所為相對人支付之鑑定費用,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抗告人法扶基金會應屬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自得依法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韋慶華等7人部分:相對人係於判決確定後之102年
9月底要求伊等各應將3萬9,450元(含鑑定費用4萬5,00
0元每戶負擔5分之1即9,000元)匯至相對人之新光銀行帳戶內,而韋江餘及視同抗告人江秀卿、陳慧美業已將該款項匯入相對人所指定之帳戶內,故抗告人法扶基金會自應向相對人賴淑美追討款項,而非向伊等請求返還等語。
㈡抗告人法扶基金會部分:伊係依照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
之規定,請求抗告人韋慶華等7人將伊所墊付之鑑定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返還予伊,惟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人,且漏未加計法定利息,應屬有所違誤等語。
四、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第一項訴訟費用依法可向法院聲請退還者,基金會或分會得以其名義聲請退還之。基金會或分會依前二項規定所收取之款項,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3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就曾經法律扶助事件所為之特別規定,依其文義,凡經法律扶助事件,基金會就扶助事件所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且基金會或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及強制執行,並不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為限。況法院於終局裁判中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者,僅宣示應由何人負擔及數額,並未諭知應向基金會或分會繳納,若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2項另為裁定,基金會或分會即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
五、經查:㈠相對人前對韋江餘(即抗告人韋慶華等4人之被繼承人)、
抗告人 陳美慧 、江秀卿、簡金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判命由訴訟費用由韋江餘、抗告人陳美慧、江秀卿、簡金智各負擔5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嗣抗告人法扶基金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經原審於107年11月20日以107年度板聲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確定本案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萬6,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第一審鑑定費4萬5,
000元=4萬6,220元),並命抗告人韋慶華等4人於繼承韋江餘遺產限度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44元(計算式:4萬6,220元×1/5=9,244元);抗告人陳慧美、江秀卿、簡金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4元(計算式:4萬6,220元×1/5=9,244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板簡字第1528號卷、原審卷查明屬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係由抗告人法扶基金會對韋慶華等7人向法院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則原審未以抗告人法扶基金會為聲請人而為裁定,已屬有誤。又前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鑑定費用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依抗告人法扶基金會提出之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見原審卷第20頁),可徵相對人已向法扶基金會就該案聲請扶助鑑定費用4萬元,而經抗告人法扶基金會審查後同意支付,是抗告人法扶基金所稱其已為相對人支付鑑定費用4萬元等情,即屬可信。再者,抗告人法扶基金既有支付該案鑑定費用,原依法得向抗告人韋慶華等7人請求賠償該筆應負擔之鑑定費用,惟因原裁定未列其為當事人,致其日後顯無從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以收回前開所支付之鑑定費用,又抗告人韋慶華等7人抗辯已向相對人清償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乙節,是否可採,未見原裁定說明,因此部分事涉兩造之審級利益,有由原審查明後重為裁定之必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而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劉以全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