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3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佑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022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佑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於107年9月1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13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於不另論罪後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供出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因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107年度偵字第30220號被告顏佑丞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1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 律師(法扶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佑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29日至108年2月28日(嗣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顏佑丞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13日21時5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友人所駕駛停放於不詳處所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火燒烤該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顏佑丞主動向巡邏員警求助,而為警發現顏佑丞為毒品人口後,復經徵得顏佑丞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顏佑丞於上揭採尿過程中表示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巡邏警車駕駛座後方,員警乃因而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42公克、淨重0.5207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5190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佑丞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即現場員警 郭冠郁黃騰佑 之證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0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342公克、淨重0.5207公克、驗餘淨重0.51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吳秉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