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氏達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氏達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氏達科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7日20時9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186巷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綵婕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 劉氏達科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獲。
(一)被告劉氏達科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綵婕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2251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被告已履行完畢,亦由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暨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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