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87號聲請人 陳登淦 相對人 羅浤睿 即 羅良傑
羅明 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
6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司法事務官邱譯嬉┌─────────────────────────────────────────┐│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38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6年4月16日│100,000元│106年5月16日│106年10月31日│CH538228││├──┼──────┼───────┼──────┼───────┼─────┼──┤│002│106年9月27日│2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31日│CH538269││├──┼──────┼───────┼──────┼───────┼─────┼──┤│003│106年9月30日│300,000元│未載│106年10月31日│CH538271││└──┴──────┴───────┴──────┴───────┴─────┴──┘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