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27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12760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陳龍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以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以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以新臺幣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陳龍湖於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按延滯第1個月以300元,延滯第2個月以400元,延滯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最高以收取三期為限。
㈡債務人陳龍湖前於民國98年9月16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
中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3),經最大債權銀行於98年11月19日同意核准完成,自民國98年12月10日為應繳首期,共分期174期利率1.00%為其協議還款條件。而被告就前置協商(3)繳款後於原告所分配金額為每期新臺幣626元,其繳款計自民國98年12月至民國107年01月止共96期後,即未再繳款並視為毀諾;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協商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秉芳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