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7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彩雲 訴訟代理人 劉志仁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雲光
王定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不服民國107年8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萬9500元【計算式:
9萬7000元(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修復6樓房屋所需之費用,參本院卷㈠第32頁崴普水電工程行估價單)+5萬2500元(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6萬元(原判決主文第3項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原判決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23萬9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文毓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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