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建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 郭俊佑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簽署「郭俊佑」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部分,與 李文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目的均在冒用被害人郭俊佑名義擔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代理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竟利用其前妻即共同正犯李文婷因與被害人郭俊佑間為男女朋友之信任關係,而取得被害人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機會,擅自持被害人之上開證件,冒用其身分向遠傳公司申辦門號,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並行使之,而詐得SIM卡1張,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信用之損害,及遠傳電信對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辦之審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4萬餘元,須扶養一名9歲現由其父母照顧之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文件偽造之「郭俊
佑」署名共2枚,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文書名稱欄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業經被告交予遠傳公司而行使,由遠傳公司持有中,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具違禁物性質,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供稱已交給共同被告李文婷,讓她拿去還給被害人郭俊佑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復無其他證據未有證據顯示為本案被告實際所有,亦無證據可得釋明該等物存在與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秀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門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提出之證件││││││數量││├──┼─────┼─────────┼───┼────────┼─────┤│1│0000000000│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申請人│「郭俊佑」署名2│郭俊佑之國││││司行動通信業務服務││枚│民身分證及││││契約│││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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