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坤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坤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鐘坤裕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
1住處飼養土狗共4隻,對其中之黑色土狗之犬隻1隻有管領之權利及義務,且可預見該犬隻在外自由活動時,有咬傷路人之可能,應注意該犬隻須以繩索、鎖鍊拴住,或戴口罩等作為防護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鐘坤裕於民國108年2月4日17時30分許,帶該犬隻出外於住處附近即雲林縣○○鄉○○村○○號路口處自由活動時,竟疏未注意將該犬隻以繩索、鎖鍊拴住,亦未使之戴上口罩,任該獵犬於該處自由活動,適 林雅青 散步經過上開路口時,該犬隻突然衝出並咬傷林雅青之左小腿,使林雅青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咬傷併傷口感染、左側小腿蜂窩組織炎等傷害。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青於警詢、偵訊時之明確證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青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份。
㈢、洪揚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至寶堂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㈣、證人即告訴人林雅青之受傷照片共5張。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於
108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不再區分業務過失、普通過失之別,因而刪除原條文第2項規定,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犬隻飼養人,對於所飼養之犬隻有管領之權利及義務,竟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犬隻施加保護措施,導致該犬隻咬傷路過之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傷,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本案雖曾經調解,然惜於雙方無法達成賠償共識(見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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