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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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順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柯竹清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二、審酌被告初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輕型機車1台之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560號被告胡順傑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龍津里5鄰公司寮69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順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與成功路口,乘 彭靖棠 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置放於該處鑰匙未拔下之際,徒手竊取供己代步,得手後,將RRC-855號車牌取下,並懸掛自己所有之SBO-606號機車車牌避免查緝。嗣於101年09月18日12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道之土地公廟前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彭靖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順傑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證人彭靖棠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證人彭靖棠所有之車號│││。│RRC-855號輕機車被竊之事實││││。│├──┼───────────┼─────────────┤│3│證人彭靖棠具領之贓物認│證人彭靖棠領回被竊機車之事│││領保管單。│實。│├──┼───────────┼─────────────┤│4│照片6幀。│被告胡順傑行竊機車及棄置RR││││C-606車牌之地點。│└──┴───────────┴─────────────┘
二、核被告胡順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金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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