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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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7號聲請人 李清淋 相對人 李坤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祖父,相對人自幼智能不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因欠缺辨明事理能力,常遭友人詐騙而積欠債務,並由聲請人代為清償處理,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選任關係人 李秀治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二、按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為丁類之家事非訟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四編家事非訟程序之規定,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公布、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37條、第51條及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本件監護事件於101年4月30日繫屬本院,於101年6月1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尚未終結,本件監護事件仍有家事事件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三、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須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此觀諸第15條之1之立法理由甚明。
四、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雖載明相對人於87年5月26日因中度智障而取得上開手冊。惟查,本院於101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前往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實施鑑定程序,現場有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李秀治及大千綜合醫院 何仁琦 醫師等人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何仁琦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楚,態度配合,答話流暢,能切中問題回答,可清楚說出其學歷、經歷、生活及工作狀況,坦承曾因賭博及去酒店而積欠債務,聲請人曾出售土地代其清償百萬元債務,目前相對人與其母親同住於苗栗縣○○鎮○○路○○號,並未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等情,經載明於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據上開訊問情形觀之,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實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能或不足」之情形。鑑定人何仁琦醫師亦初步表示略以:相對人受過教育並有社會歷練,倘若聲請意旨屬實,鑑定後可能屬於邊緣或輕度,待聲請人補呈相關資料後,若有鑑定必要,則需配合至醫院進行鑑定等語,此有本院101年7月27日於大千綜合醫院南勢院區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證相對人目前之心智與精神狀況並未該當其身心障礙手冊所載「中度智障」之情形。另經本院於上開鑑定期日命聲請人補正相關資料,以佐證聲請意旨,並配合鑑定人為進一步鑑定,以供本院審酌,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相關資料,亦未至醫院配合為心理測驗、智力測驗等精神鑑定,無從認定相對人之心智或精神狀況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本院另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於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641號及9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刑事卷宗卷,參酌卷內所附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醫療中心司法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輕度,且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對一般事物理解、認知及判斷力尚可,因此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等語,堪予佐證相對人僅屬輕度智能不足,並無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又本件經苗栗縣政府函覆訪視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領有身心障礙中度手冊,但自理能力及表達能力佳,並具有工作能力,相對人亦因不符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已自101年7月起停止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款,相對人並認為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事並非必要等語,堪予佐證相對人尚不足以認定已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五、綜上論述,聲請人所舉事證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原因及事實,亦未能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本院於精神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之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理解能力均未呈現顯有不能或不足之情形,經調閱相對人之前案資料,顯示相對人僅有輕度智能不足,且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相對人於社工訪視時,亦表明本件聲請並無必要,參酌相對人已完成高職學業,亦有工作之能力,倘無具體之事證,尚不宜貿然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