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槿被告謝志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彥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志輝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輝前於民國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①);另於91年間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7年,應執行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16號判決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駁回上訴確定,殺人未遂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該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9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經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第45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②),上開編號①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更一字第1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編號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04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緣李彥槿於104年3月25日中午,至其分居妻子 梁秀鳳 位於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之娘家欲帶走其子,梁秀鳳遂電請其父 梁阿有 返家與其兄 梁文欽 阻止,梁阿有、梁文欽並認李彥槿尚未處理與梁秀鳳間之債務,即委由梁文欽友人謝志輝一併在場協談。詎李彥槿、謝志輝2人(起訴書誤載為2入,應予更正)於協談間因細故而生不快互相叫囂,迄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處,坐於沙發之李彥槿見謝志輝以腳踩其所著之背心右衣角,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大力揮推謝志輝之左腹股溝,謝志輝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大力朝李彥槿之臉部揮擊,致李彥槿之眼鏡鏡片破裂割傷臉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未據檢察官起訴),再徒手毆打李彥槿之臉部,謝志輝因而受有右手、左腹股溝部挫傷之傷害,李彥槿則受有臉之磨損或擦傷、頭面部之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案經李彥槿、謝志輝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彥槿、謝志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梁阿有、梁文欽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關於告2人發生衝突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音光碟1片、被告李彥槿、謝志輝傷勢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謝志輝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謝志輝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李彥槿、謝志輝遇事均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以暴力相向互為攻擊,侵害他方之身體法益,所為自屬非是;並考量被告李彥槿、謝志輝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及兼衡被告
2人動手之先後、所造成對方之傷勢輕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傷害行為手段之不同、被告李彥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
3頁受詢問人欄)、被告謝志輝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受詢問人欄)暨彼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按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有明文。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未有過失犯之處罰明文。本案起訴意旨雖載略以:被告謝志輝以右手朝被告李彥槿之臉部揮擊,致被告李彥槿之眼鏡鏡片破裂等語(起訴書第1頁參照);然查,公訴意旨並未就該部分指明被告謝志輝上開行為是否出於毀損之故意,且亦未記載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何人之構成要件事實(同上出處),是堪認此部分僅為檢察官載明被告謝志輝之傷害手段過程,是否涉有毀損部分,未經檢察官擇為訴訟客體而併予提起公訴,本院即不能逕自認定被告謝志輝是否併涉有毀損罪嫌而為其他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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