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80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80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許文龍 代理人 劉竹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潘福新 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潘福新發支付命令,經核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欠款新臺幣1,103,074元及利息、違約金,惟查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國民住宅貸款借據暨其契約條款,依契約條款第十二條之規定,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本契約第八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尚無從推知聲請人是否就本件債務人之欠款已有催告之情事,其聲請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上開事項,並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詎聲請人具狀陳報已寄發催告函予債務人,並提出催告函及將該催告函送達債務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然查該催告函之送達地址非為債務人之戶籍地址,亦非為債務人所簽收,致仍無從推知債務人是否已受催告通知之情事,逾期迄今,聲請人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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